杨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3 12:41) 点击:341 |
杨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16 浏览:35次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郓城县,现住郓城县。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108年11月16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凤义及辩护人郭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向成武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销售车用柴油过程中,为获取更多利润,通过他人伪造26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成武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下账报销,累计金额2234481.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与成武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发票虽然涉嫌伪造,但是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并非凭空捏造,只是自身不能开具发票,才让他人代为开具,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至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向成武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销售车用柴油过程中,通过他人伪造26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成武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累计金额2234481.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成武县纪委移交至成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2)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杨某某向成武县环卫处提供的山东金城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汇丰石化集团、淄博工正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丽顺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齐鲁石化分公司等开票单位的发票共26张,票面金额2234481.65元。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成武县环卫处经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对公账户已将购买柴油的款项汇款至杨凤义提供的银行账户。 (4)东营嘉福石化有限公司、淄博吉诺尔石化公司等八家石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上述企业未与成武县环卫处及杨凤义发生过业务关系,也未向其开具过发票。 (5)杨某某尾号为4411的农行账户及杨某尾号为6468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杨某某使用尾号分别为4411、6468的农行账户收取成武县环卫处支付的柴油款的事实。 (6)成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制造的26张发票中的10张发票的开票单位未查找到。 (7)(2005)泊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8)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成武县纪委移交至成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被拘传到案。 (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实,其弟弟杨某某向成武县环卫处销售过柴油,使用过其农行卡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 (2)证人祝某1证实,杨某某自2015年左右向成武县环卫处供应柴油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 (3)证人祝某2证实,杨某某自2014年至2018年向成武县环卫处供应柴油,每次都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 (4)证人齐某证实,杨某某自2014年向成武县环卫处供应柴油并提供发票,其将货款转账至杨凤义提供的银行账户。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成武县环卫处供应柴油过程中,为获取更多利润,通过他人伪造26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成武县环卫处提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伪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成武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只是自身不能开具发票,才让他人代为开具,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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